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军。原审被告人徐宇飞。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军控诉原审被告人徐宇飞诽谤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杭拱刑初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詹军对被告人徐宇飞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军不服,提出上诉,以“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宇飞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并要求支持其民事赔偿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以程序性的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军对原审被告人徐宇飞的诽谤控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刑初字第448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