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原审被告人顾妹仙。原审被告人柳震森。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控诉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犯诽谤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请求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余长荣(已死亡)所占有的杉木的合法性;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完全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意在贬损余长荣人格。另外,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错告也不构成诽谤罪。由于控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要求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对余长荣的自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对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犯诽谤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诉人毛树青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存在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意在贬低被害人余长荣人格,故原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依据不足,另由于原审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之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犯诽谤罪,并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审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控诉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犯诽谤罪,证据不充分,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不能补充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毛树青仍然不能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毛树青控诉原审被告人顾妹仙、柳震森犯诽谤罪缺乏罪证,在其不能补充罪证且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树青之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