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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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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于浙江省江山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于同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琦,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犯诈骗罪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家属代为退赔了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诈骗所得555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冉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丙春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