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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申某、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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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捡钱”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邓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倩倩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