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宁波华望公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已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管某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管某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卡一张和遥控接收器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军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