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从犯,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不应承担他人打电话次数所对应的责任,不应认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生活艰难,单个被害人损失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受邵能健指派且只获取固定报酬,但其在森通中心直接主管操控相关人员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倩倩人民陪审员:何惠丰人民陪审员:江凯俊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