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到案,于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奉化宏伟气动液压成套厂门卫。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钱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且被告人钱某获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军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