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安徽省颖上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抓获,于同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丙春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