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批捕在逃,2013年5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30天)。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刑期待保外就医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