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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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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付,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捕前暂住承德市平泉县。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承德市平泉县。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承德市平泉县。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文付(假名张青山)自称从一个叫杨志勇的人手中获取了表面镀银的铅金属块五块,被告人谢文付为了骗取财物,与其女友被告人吴某某共同预谋,让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货主与其合伙诈骗他人财物。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谢文付打电话给吉林籍徐某某称自己手中有古董要出售。当徐某某等人被骗到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时,被告人谢文付让被告人吴某某假装卖主将四块铅金属块拿给徐某某看。被告人吴某某按被告人谢文付授意称此金属块是古董(镇尺)。被告人吴某某走后,被告人谢文付又谎称此金属块里含有白金成分。后徐某某打电话给安徽籍朋友陈某某商量购买古董之事,陈某某让徐某某取样化验。徐某某到迁西县滦阳镇找到被告人谢文付、吴某某取样。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谢文付的交代继续撒谎,被告人谢文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锯工等工具,由徐某某从金属块上锯下部分粉末装到一药瓶里,被告人谢文付趁徐某某不备随手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白金粉末的药瓶交给徐某某去化验。被告人谢文付、吴某某骗取徐某某现金1000元。徐某某经检验确认金属块内含有白金成分,便让陈某某找销路,徐某某在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的连发旅馆等候。被告人谢文付为取得对方信任谎称自己准备了现金20万元让徐某某等人筹备现金12万元以合伙购买四块古董,徐某某、陈某某信以为真,陈某某找到江苏籍朋友石某某商量此事,石某某同意出资。2011年9月21日,石某某与陈某某到迁西县与徐某某见面,并与被告人谢文付签订了协议。9月24日中午,石某某将自己支取的现金12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手购买金属块2块,被告人谢文付、吴某某得赃款12万元后逃离。所获赃款均被挥霍。被告人谢文付为再次骗取财物,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预谋,让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母亲)充当卖主与其合伙骗取他人财物。2012年6月份,被告人谢文付(自称张保山)打电话给刘百会(住址不详)称自己手中有古董要出售,后刘百会和辽宁籍付竹光被骗到迁西县滦阳镇时,被告人谢文付让被告人刘某甲假装卖主将表面镀银的铅金属块拿给付竹光等人看,被告人刘某甲按照被告人谢文付的授意称此金属块为古董,被告人谢文付又谎称此金属块里含有白金成分。辽宁籍高某某从老刘处获悉此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文付要求看货,高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被骗到迁西县,被告人谢文付趁机将一直在迁西县等候合作的付竹光介绍给二人,被告人谢文付还谎称自己能以7万元每块的价格买到此古董,同时付竹光承诺可以以14万每块的价格负责销售,大家共同赚取差价。王某某、高某某二人信以为真。王某某找到辽宁籍沈某某商量此事,沈某某便与高某某、王某某到迁西县看货、取样。被告人谢文付将一小金属块(自称是从此古董上取得)交给沈某某等人,并从中骗取沈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文付与付竹光、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迁西县滦阳镇见面,经商定,由沈某某等人负责出资购买此金属块,由付竹光负责出售,并签订了协议。7月2日上午,沈某某将现金21万元给王某某,委托王某某、高某某去购买此金属块,高某某二人从被告人刘某甲手购买三块金属块,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得赃款21万元后逃离。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综上,被告人谢文付作案二起,诈骗数额33.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一起,诈骗数额21.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一起,诈骗数额1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案件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3、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互供互证上述事实。4、被害人沈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诈骗事实。5、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交易诈骗财物的事实,证人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分析测试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用于诈骗的金属块其成分为Pb(铅)99w%。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告人谢文付的情况。8、协议,证实被告人谢文付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9、照片,证实从被害人手中提取的五块铅金属块。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11、公安局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付竹光查找未果。12、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文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文付、刘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文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供犯罪使用的金属块五块予以没收。五、随案移送案件款10000元冲抵被告人谢文付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文付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