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文盲,群众,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事实上诈骗了被害人6万元,而不是8万余元,且钱都交由刘某甲保管。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刘某甲介绍,与被害人秦风伍相识,并化名杨琴与被害人同居。同居期间谎称愿与被害人结婚,要求为被害人管理钱财。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共骗得被害人现金6万元,后逃离迁西逃匿。案发后刘某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诈骗罪的过程。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情况。4、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赵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情况。6、存款单、支款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钱财数额。7、赔偿协议,证实刘某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被通缉、抓获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及退赔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