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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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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福泉市。2007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网上追逃。2012年11月2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被告人向某某与杨应莲(已判)、王明全(具体情况不详),“凯里”(具体情况不详)共同预谋,以给向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后四人与河北省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玄某某姐姐联系,取得信任后,由杨应莲充当向某某母亲,“凯里”、王明全充当介绍人,共同对玄某某以伪造的假户口本、身份证进行欺骗。杨应莲提出给付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再给王明全、“凯里”介绍费、路费人民币11000元。当晚,玄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将15000元彩礼款,5000元介绍费交给杨应莲、王明全、“凯里”,次日,三人逃离。同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持假户口本、身份证与玄某某办理了结婚手续。23日,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晚,赵某某又交给被告人向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共骗取玄某某介绍费、彩礼费、路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杨应莲返回老家与女儿王贵菊(已判)商量后,又与被告人向某某电话联系共同预谋,准备以给王贵菊介绍对象为由再次骗取他人钱财。2006年12月27日,杨应莲与王贵菊到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玄某某家,寻找作案目标,并对外谎称王贵菊与杨应莲是姑侄女关系。西岗村张书泽委托本村玄某某舅舅赵玉明将王贵菊介绍给自己儿子张某甲为对象,赵玉明表示同意。被告人向某某与王贵菊、杨应莲用欺骗手段骗取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张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杨应莲、王贵菊、被告人向某某获得赃款后,先后逃离。此次诈骗被告人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本院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应莲、王桂菊的供述;被害人玄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日志;帐号明细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向某某妇检证明;说明;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退赔款收据;(2008)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及退赔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