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芹,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03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芹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王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芹产生骗取他人钱财之念,虚构了自己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的事实,骗取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存寨村刘某某的信任,自2009年起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先后数次以借款入股等名义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24万元,并以转让自己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以偿还借款,骗得款项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甲、羿某某、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周某丁、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投资协议;欠条;记账本及短信照片;迁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玉芹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随案移送现金应予退赔给被害人。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玉芹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现金13131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芹的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