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群众,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韩某及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在整个犯罪过程都是听从毛建生的安排,作用较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整个犯罪过程都是听从毛建生、徐某的安排,作用较小,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艳的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自首,初犯,作用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毛建生(批捕在逃)得知迁西县三屯营镇新兴村高某乙没媳妇,产生以婚骗财之念,与被告人徐某、韩某及“姚二”(负案在逃)共同预谋,由毛建生作为介绍人,被告人徐某冒充被告人韩某的哥哥,“姚二”冒充韩某的姑父。同年9月某日,毛建生将被告人徐某、韩某领到高某乙家见面相亲,被告人韩某佯装对高某乙满意,被告人徐某按照毛建生的安排提出索要彩礼30000元,被告人韩某向高某乙索要金戒指一枚。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韩某与高某乙假意订婚,高某甲(高某乙的父亲)将给被告人韩某的彩礼钱15000元交给毛建生,毛建生当场将此款交给被告人徐某,高某甲又给被告人韩某现金2200元、手机一部及部分衣服。同年9月29日,高某乙一家来到迁西城关三村被告人徐某租房处下聘礼,高某甲夫妇给被告人韩某400元茶水钱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钉,给被告人徐某10000元彩礼钱。同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假装与高某乙结婚,高某甲给被告人韩某下车钱1100元。毛建生伙同二被告人共骗取高某甲钱财287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Knight手机一部,所骗物品价值5127元,合计33827元。犯罪后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0月16日在受害人没有报案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预交赔偿款25000元,退回手机一部,耳钉一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韩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且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耳钉一副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