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港**XX路XX街XX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斌、陈某华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毅、雷某、黄某维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贵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同伙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黄瑞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