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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包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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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XX镇XX街**。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6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包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陈某、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包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包某与同伙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某、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包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款项已存放本院);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