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A,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B,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A,绰号“老黑”,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编号: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港**XX镇XX村XX屯**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陆B、黄A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陆A、陆B、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陆B、黄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A、陆B、黄A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陆A购买盗号木马程序,提供诈骗用的电脑及银行账号,向同伙传授诈骗方法、分工,并亲自实施诈骗,黄A负责盗取他人QQ密码,并亲自实施诈骗,陆A、黄A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A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陆B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盗取QQ密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A、陆B多次实施诈骗,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黄A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陆A、陆B共同退赔沈玉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陆A、陆B、黄A共同退赔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黄A已将赔偿邓某某的全部钱款三千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卉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