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外号“阿权”,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港**桥圩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与同伙事先经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退还被害人冼昭能。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冼昭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