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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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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同伙事先经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某及同伙的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责令被告人罗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冼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