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525221964********,布依族,贵州省XX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港市港**XX乡XX村XX屯**。捕前住贵港市港北区XX村出租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返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