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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15号林连取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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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连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江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冰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户名为李某、凌××、莫某、陈××、彭××,卡号分别为×××9227、×××5446、×××1675、×××8880、×××860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滕某甲、莫某的陈述,南公(网安)勘(2013)002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扣押的电脑硬盘提取检查的电子证据,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2012年9月,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合谋在网上谎称可提供无抵押贷款诈骗他人钱财,三被告人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的链接,并留有QQ号码等联系方式。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获取上述虚假信息后便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林冰山、林连取冒充担保公司QQ客服人员,被告人林连取冒充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谎称可以提供贷款,取得被害人李某信任后,被告人林连取要求被害人支付贷款季度利息、保险金等费用。2012年10月20日,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陈××,卡号为×××8880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分别汇款和转账共计人民币24000元。2、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滕某甲因想办理贷款,在网上获得被告人林连取、林冰山、林江村留在网上的假冒北京华世昌担保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QQ号,被告人林江村、林冰山分别冒充QQ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林连取再冒充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无抵押贷款,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林连取要求被害人滕某乙及证明还款能力的资金,后又要求支付公证费、保证金、财物履行金等。被害人信以为真,于2012年11月9日存入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陈××,账号为×××8880的工商银行账户现金600元和2000元,同月10日、11日又通过户名为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5446的账户,多次通过ATM机转账和汇款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扣押的现金中,将被害人滕某甲被骗人民币23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滕某甲。3、被害人莫某于2012年11月22日,在网上搜索贷款信息,获得被告人林连取、林冰山、林江村所虚构的信息,并与被告人林冰山、林江村冒充的客服人员联系,再由被告人林连取冒充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取得被害人信任,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连取要求被害人先支付三个月的贷款利息6000元,再以核实对方资金周转能力或保险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支付20000元。被害人莫某就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为×××1675的账户,向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彭××,账号为×××8609的账户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人林连取将骗得款项领出并分赃。后被害人发觉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林连取为实施诈骗犯罪,事先准备和购买手机、银行卡等工具用于实施诈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连取、林冰山、林江村租住处扣押用于诈骗作案的手提电脑四台、上网卡三个、手机十台、银行卡一批,以及扣押部分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9091.5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属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林连取在诈骗犯罪中积极准备、实施诈骗行为,主导分工及分赃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江村、林冰山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林连取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连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江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林冰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林连取、林冰山、林江村赔退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五、责令被告人林连取、林冰山、林江村赔退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六、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手机、冒名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上诉均称: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在实施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或改判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举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林连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江村、林冰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林连取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在网上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并组织林江村、林冰山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骗取被害人款项后共同分赃,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林连取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林江村、林冰山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其二人为从犯。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提出主犯为淘宝网站和提供银行卡的当事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均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银行转存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三上诉人归案后的有罪供述证实,原判根据林连取、林江村、林冰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三人科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三人提出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审判员:李英代理审判员:郑磊

书记员:梁巍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