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3号兰凡梅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凡梅。原审被告人赖志尔。原审被告人黄桂群。辩护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凡梅、赖志尔、黄桂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凡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凡梅及其辩护人韦仲想、原审被告人赖志尔、黄桂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兰凡梅打电话给被告人赖志尔,让赖志尔与应征征婚的被害人韦××见面,赖志尔同意后用“钟文娟”的假名到南宁市北湖唐山路口的“多美丽”见面,赖志尔与韦××交往一段时间后取得韦××的信任,赖志尔即以母亲要彩礼钱为由在本市南湖公园骗取被害人韦××人民币30900元,之后赖志尔与兰凡梅将诈骗所得赃款平分。2012年12月,被告人赖志尔在报纸上刊登的征婚广告接到被害人韦××的应征、赖志尔即找到被告人黄桂群,由被告人黄桂群用“梁凤英”的假名以征婚人的身份与应征被害人韦××交往,交往一段时间后黄桂群在本市人民路大英雄酒家骗取被害人韦××人民币10000余元,之后黄桂群与赖志尔平分诈骗所得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黄桂群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黄桂群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赖志尔抓获,赖志尔被抓获后又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凡梅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桂群退还被害人韦××10000元,被告人赖志尔退还被害人韦××3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赖志尔、黄桂群退赔款的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志尔、兰凡梅、黄桂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赖志尔、兰凡梅参与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桂群参与诈骗的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志尔、兰凡梅、黄桂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赖志尔、黄桂群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赖志尔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桂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志尔、兰凡梅、黄桂群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志尔在被抓获后主动退还被害人31000元,被告人黄桂群主动退还被害人10000元,其中赖志尔还积极缴纳罚金,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兰凡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赖志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黄桂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兰凡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将其退款14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属漏判;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3、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4、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韦仲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是从犯;3、上诉人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诉人韦仲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办案机关出具的兰凡梅退赃的证明、被害人对兰凡梅的谅解书。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兰凡梅退还被害人韦××14900元,原审被告人黄桂群退还被害人韦××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赖志尔各退还被害人韦××15100元。上诉人兰凡梅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经本院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凡梅伙同原审被告人赖志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赖志尔与黄桂群结伙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兰凡梅与原审被告人赖志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赖志尔、黄桂群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对赖志尔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桂群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兰凡梅退还被害人14900元,原审被告人赖志尔退还被害人15100元,原审被告人黄桂群退还被害人10000元;赖志尔、兰凡梅、黄桂群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兰凡梅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兰凡梅与原审被告人赖志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赖志尔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兰凡梅抓获,兰凡梅没有自首情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兰凡梅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二审证据证实,上诉人兰凡梅退赃1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兰凡梅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法定刑的最低刑期,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唯认定的退赃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审判员:樊海金代理审判员:丘毅

书记员:梁巍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