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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任银春、杨至暹、姜粮川、王惠山犯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张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亳刑终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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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银春,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汉族,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至暹,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住台湾省台中市乌日区。2012年8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刑侦大队刑警中队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粮川,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2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2012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山,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台湾省高雄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台湾省高雄县,住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银春、杨至暹、姜粮川、王惠山犯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银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认定被告人杨至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认定被告人姜粮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惠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任银春、杨至暹、姜粮川、王惠山、张某某均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超代理审判员:梅林代理审判员:罗炜

书记员:李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