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治国,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雄伟(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雄伟(大),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雄兵,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共同商议,并纠集被告人汤雄伟(大)、汤雄兵以及汤明、汤俊超、汤圣伟(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冒充司法及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被害人将银行资金转入其事先在银行开设的所谓“安全”账户,待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后,即刻从银行将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取走。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汤治国等人从湖北仙桃转至湖南株洲,由被告人汤治国和汤雄伟(小)各出资2万元作为犯罪团伙的经费开支,被告人汤治国负责从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改号设备、诈骗使用的台词、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资料。被告人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以及汤明、汤俊超、汤圣伟根据被告人汤治国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改号器向被害人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负责保管,如果骗取成功后,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再将银行卡交由其他被告人取款,取款后再将银行卡和现金一起交给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保管。再按照假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人员分赃15%、取款人员分赃5%,80%由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平分。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纠集被告人汤雄伟(大)、汤雄兵以及汤明、汤俊超、汤圣伟先后在湖北仙桃、湖南株洲作案8起,骗得财物共计140900元。其中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各分得赃款50000余元,被告人汤雄伟(大)分得赃款7000余元,被告人汤雄兵分得赃款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袁明霞将57800元分两次分别转入指定账号后,同日分别由被告人汤雄兵、汤雄伟(大)和汤圣伟在湖北仙桃市建设银行仙桃支行ATM机上将全部资金取走。2、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傅平将6200元转入指定账户后,同日由汤圣伟持卡在湖北仙桃市农业银行仙桃支行ATM机上分4次取走6100元。3、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胡濒尹将134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后,同日汤俊超持卡7次取走13100元。4、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武海燕将7100元转入指定账户后,同日通过ATM机3次取走6900元。5、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季丽芬将16900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后,同日8次取款16700元,其中的差额部分作为手续费支付给银行。6、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丁翠将36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后,同日通过ATM机4次取走3500元。7、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曹浈52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后,同日通过ATM机3次取走5100元。8、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雄伟(小)等人欺骗被害人全阿梅将307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同日通过ATM机12次取走30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治国现金6000元,扣押被告人汤雄伟(小)现金5000元,扣押被告人汤雄伟(大)现金3600元,扣押汤雄兵现金2500元,扣押汤明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雄伟(大)、汤雄兵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汤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汤雄伟(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汤雄伟(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汤雄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原审法院未公开宣判,请求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明霞、陶迎荣的陈述、袁明霞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7月23日,袁明霞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57800元。(2)被害人傅平的陈述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7月27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7000元。(3)被害人胡濒尹的陈述及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0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13400元。(4)被害人武海燕的陈述及银行查询资料证明,2012年10月12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7100元。(5)被害人季丽芬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16900元。(6)被害人丁翠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7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3600元。(7)被害人曹浈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3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5200元。(8)被害人全阿梅的陈述及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3日,其被他人以电话诈骗的方式骗走30700元。(9)证人钟辉的证言、钟辉辨认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的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收据证明,2012年8月17日,经新环境房屋中介介绍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以吴建煌的名义租佃了钟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的1栋1205房。(10)证人汤明、汤俊超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汤治国等人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11)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的相关书证材料证明,本案被害人被骗资金被上诉人取走的相关事实。(12)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兵、汤雄伟(大)辨认同案人汤圣伟的笔录。(13)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兵处扣押的其实施电话诈骗所使用的台词及冒充公安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14)汤俊超于2012年10月10日在银行取赃款的视频监控截图。(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汤治国处扣押赃款6000元,从上诉人汤雄伟(小)处扣押赃款5000元,从上诉人汤雄伟(大)处扣押赃款3600元,从上诉人汤雄兵处扣押赃款2500元,从汤明处扣押赃款1000元。(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17)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的户籍证明材料。(18)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兵、汤雄伟(大)的供述,四人对上述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汤雄伟(大)、汤雄兵均起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治国、汤雄伟(小)、汤雄伟(大)、汤雄兵提出原审法院未公开宣判,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障了四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雪平审判员:柳志敢审判员:刘舸
书记员:赵佳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