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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袁某乙、杨锦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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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锦,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元月13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杨锦、袁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锦、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乙、杨锦、袁某甲、刘某甲伙同熊岳波、邓小华(均在逃)等人在岳阳市一医院、岳阳市云溪区规划局、交通局、血防医院等地,合谋利用在国内不能流通的秘鲁币等冒充新加坡币、欧元等高价外币,通过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进行诈骗,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锦谎称是收购外币的外地老板,假装问路与被害人搭讪,被告人袁某乙则谎称是本地人可以带路,并邀被害人陪同,在带路的过程中,被告人杨锦、袁某乙制造兑换外币可以赚钱的假象,当被害人发现通过兑换外币可以赚取差价并从中获利后,就会和袁某乙一起合伙出资购买外币。被告人袁某甲负责提供外币与被害人交易,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驾驶车辆尾随望风,被害人钱财被骗取后,被告人刘某甲即驾车载着袁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某乙、杨锦在诈骗中起到主要作用,故在分配所骗取的钱财时,被告人袁某乙和杨锦先抽20%的水钱,剩余赃款几人均分,其中,被告人袁某乙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1150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5080元;被告人杨锦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1150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4080元;被告人袁某甲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8299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7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11504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3600元。2013年6月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鉴定,涉案外币在中国境内均为不可流通货币。另被告人袁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3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乔新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分别向云溪区人民法院退赔赃款人民币52620元、19640元、23600元,云溪区人民法院按比例已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植林、刘英桂、陈桔容、胡某、刘仲山、黄立华、陈汉湘、刘立义、陈正喜等人;上述被害人亦分别对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分别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平时均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证明对二被告人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胡某、刘某乙、陈正某的陈述;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袁某甲、杨锦的原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外币鉴定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杨锦、袁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乙、杨锦、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杨锦、袁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均主动退赔赃款,九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证明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没收作案工具车牌为湘F×××**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锦、袁某甲不服均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锦、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共同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锦、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锦、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锦、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均能主动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刘某甲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证明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原审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诉人杨锦、袁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锦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诈骗的次数、金额及分赃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虽在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但从全案来看,对其量刑有失均衡。故应对上诉人杨锦的刑期作适当调整,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锦、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的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锦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久恩审判员:陈辉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