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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06号被告人冯晓勤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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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勤。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晓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晓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8年8月初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冯晓勤化名“苏豆豆”与被害人伍××在互联网上假装恋爱的过程中,以结婚买房、外婆车祸、帮调动工作和治疗自己的白血病等理由让伍××多次汇款给其。至2011年12月份案发时,冯晓勤从伍××及其哥哥伍某某处得到汇款共计人民币89.87万元、现金人民币3.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涉案物品指认照片、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领用邮政储蓄绿卡申请书、开卡用身份证复印件、账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明细、账号查活期明细、账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商场消费记录、转款、汇款凭条、被害人伍××的陈述、证人伍某某、肖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晓勤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晓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晓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晓勤退赔被害人伍××经济损失人民币93.17万元。冯晓勤上诉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经过,并积极在公安陪同下,到银行领取6万元作为退赃款,且公安机关扣押其7000元现金、首饰、别克凯越轿车等财物,亦可折价退赔被害人,但一审判决对上述款物均未提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冯晓勤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冯晓勤作案期间以诈骗所得款购买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AXX067),并以肖某某名字入户交给肖某某使用,案发后,肖某某已将别克车交由该大队扣押。2012年2月18日,冯晓勤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已将其挥霍剩余的赃款6万元依法扣押,暂存于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单位账户中。此份情况说明与冯晓勤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单等在案证据相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冯晓勤提出“其被扣押的车辆、钱款等财物可退赔被害人损失,但一审未作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晓勤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车牌号为桂AXX0**的别克轿车系冯晓勤用诈骗所得钱款购买,并交给肖某某使用,案发后该车辆及剩余的六万元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查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冯晓勤与被害人伍××同意将被扣押的别克轿车直接退赔给伍××,并折抵价款人民币六万元在责令退赔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充分考虑冯晓勤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作出从轻的处罚,科处的量刑并无不当,对于冯晓勤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冯晓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二、责令被告人冯晓勤退赔被害人伍××经济损失人民币93.17万元。三、对于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冯晓勤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桂AXX0**别克轿车一辆(折抵价款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伍××;扣押上诉人冯晓勤的首饰等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拍卖后,抵偿被害人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忠代理审判员:林凤宁代理审判员:丘毅

书记员:何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