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征。辩护人许冬梅,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征及其辩护人许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伍××、房××、思××、梁××、曾×、黄××、陆××、马××、孟××、林×、李××的陈述;证人潘××、韦××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取款凭单、收条;保证书、借条、承诺书;谅解书、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征供述等证据认定:(一)被告人梁征通过其朋友韦××认识被害人伍××,当得知伍××的女儿伍×一在大学毕业后尚未就业时,遂向伍××虚构其有能力将伍×一安排到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的事实并向伍××作出承诺,于2005年10月,骗取伍××的现金7万元。伍××发觉被骗后,要求被告人梁征退还所得款项,被告人梁征于2006年9-10月间分两次将诈骗所得的7万元退还给伍××。(二)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梁征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通过非正常途径任公务员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房××的儿子李×宏到南宁市司法局工作并需收取所谓活动费为由,骗取房××的现金4万元,所得款由被告人梁征个人使用。(三)2007年6月,被告人梁征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思××的儿子安排到广西东盟事务博览局工作的事实,并以保证工作岗位属于正式在编指标,三个月实习完后能转为正式工作人员为幌子,骗取思××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梁征通过潘××认识被害人梁××,得知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未能达到录取分数线后,遂虚构其有能力通过非正常途径将梁××安排到桂中监狱工作的事实,并以保证工作岗位属于2007年广西监狱系统正式录用公务员性质为幌子,于2008年1月14日骗取被害人梁××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征已退还1万元给被害人梁××。(五)被告人梁征通过其朋友韦××认识被害人曾×,当得知被害人有调动工作的意愿后,遂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调动到广西人事厅公务员管理处或南宁市人事局工作的事实,并以需要收取一定费用为幌子,于2008年11月15日,骗取曾×的人民币8万元,所得款为被告人梁征个人使用。(六)2009年,被告人梁征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黄××的学生安排到南宁市公安局管理的派出所工作的事实,以需要交纳所谓的活动费用为幌子,于同年1月6日、9日分两次骗取黄××的人民币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梁征已退还13500元给黄××。(七)被告人梁征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文××的女儿黄×雯在参加公务员考试后,未能达到录取分数线亦可以通过非正常途径任公务员的事实,并以需交费用为幌子,于2009年5月16日骗取文××人民币3万元,所得款为被告人梁征个人使用。(八)2009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梁征以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陆××、马××、孟××各自的儿子安排到广西交通银行系统工作为幌子,骗取陆××、马××、孟××的人民币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征退还被害人陆××人民币4000元。(九)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征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儿子曾繁斌、林×的儿子黄×霖在参加高考未达到录取分数线后,亦可通过非正常途径到中央财政大学金融学院就读的事实,并以就读性质为普通大学本科全日制,毕业颁发正式的毕业证书为幌子,于2005年10月9日骗取被害人李××、林×各人民币12.8万元,共计25.6万元。2007年5月17日、7月9日,被告人梁征又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的亲属曾×源、元×就业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幌子,分两次骗取李××人民币共计15万元。综上,被告人梁征诈骗被害人伍××7万元、房××4万元、思××10万元、梁××7万元、曾×8万元、黄××9万元、文××3万元、陆××、马××、孟××各5000元(合计1.5万元)、李××27.8万元、林×12.8万元。总计90.1万元;其中,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伍××7万元、退还被害人黄××1.35万元,合计8.35万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潘××1万元、退还被害人陆××0.4万元,合计1.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81.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征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征案发前已归还的8.35万元,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计入被骗数额,但可作量刑时从重的情节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梁征已退出1.4万元、同时获得被害人陆××和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梁征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大部分交给黄×超等人办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征仅处中介地位,主观上没有故意骗取受害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未认定梁征于2007年9月份退还李××5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梁征总共退还被害人14.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征的羁押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梁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征从2005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任公务员、上大学等事实,分别骗取伍××人民币7万元、房××人民币4万元、思××人民币10万元、梁××人民币7万元、曾×人民币8万元、黄××人民币9万元、文××人民币3万元、马季花、孟××、陆××人民币各5千元、林×人民币12.8万元、李××人民币27.8万元,合计人民币90.1万元。案发前,上诉人梁征已退还被害人伍××人民币7万元、黄××1.35万元、李××5万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潘××1万元、陆××0.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举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征及其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5.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征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陆××、李××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梁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征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大部分交给黄×超等人办事,梁征仅处中介地位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梁征在没有任何能力办理各被害人请托事宜的情况下,为了骗取钱财,对被害人谎称其有能力办理,并且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被害人介绍黄×超是区党委办公室主任,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不断收取多名被害人钱财,供自己使用或者任意支配他人。该诈骗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所证实,梁征归案后亦供认在案佐证。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梁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也证实了其实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财行为。梁征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梁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征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梁征于2007年9月份退还李××5万元是错误的及一审法院认定梁征的羁押期限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征以帮助被害人李××的亲属曾繁源、元媛就业为由,骗取李××15万元后,因无能力安排,在被害人李××的追讨下,于2007年9月份归还李××5万元的事实,有李××的陈述及梁征归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经查实,原审判决在计算梁征的羁押期限有误,在此予以纠正,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梁征积极退款,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征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有未认定案发前梁征已归还李××人民币5万元及计算羁押期限有误。为此,本院根据梁征案发前及案发后退出的部分赃款共计14.75万元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幼丽审判员:李英代理审判员:阙钰
书记员:何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