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银凤。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杨多俊。
原告刘银凤为与被告杨多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欲对其所有的梦湖公寓2、3、9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原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涉案房屋装修,原告支付相应装修款。2011年7月25日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53800元。装修原定于2011年9月26日前完工,但被告一再拖延,延期多日后仍未完工。经估算,被告完成的工作量约价值3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不再由被告负责装修,全部工作交由杨某继续完成,并约定被告退还多收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退。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装修款1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户口簿(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款共计153800元。2、收条及补充,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收到结算依据,叶小月所收的55000元实为被告收取,原被告约定装修后续工作交由杨某完成。3、工程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诺装修定于2011年9月26日完工。4、收款收据、发票、订货单、刷卡回单,拟证明原、被告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之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支出182471.9元。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经过协商,将涉案房屋交给杨某继续完成装修,被告完成的装修工作按现场估算大概价值两三万元,余下的工程都是由杨某组织的人员完成。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以及证言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装修,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前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之后,被告进场装修,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1538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后杨某应原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装修,继续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交由杨某继续完成。之后,涉案房屋由杨某完成装修,原告为此另行支付材料费及装修费182471.9元。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装修款12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153800元,但被告只完成涉案房屋的部分装修,故被告应按其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由此,被告应对其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剩余的装修工程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价值3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要求按照3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量的诉请合理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1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多俊退还刘银凤装修款123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杨多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学英人民陪审员:楼宏人民陪审员:朱湘江
书记员:谢心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