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步盈,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静伟,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华,男,汉族,本科文化,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沈步盈不服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中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迈、盖静伟,第三人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根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沈步盈诉称:温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出资500万元,任宗标出资300万元,王存妹出资200万元,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0年9月聘张瑞洪为温信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张瑞洪趁原告不在商丘之际,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原告签名、股东会决议,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当日违法作出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此原告不知情,直到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才知道被告违法变更登记行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3、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6、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8、温信公司章程1份。9、公司备案申请书1份。10、聘任经理证明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信公司股东,原告的亲笔有效签名早在2006年12月28日公司设立时已向被告登记备案。因此被告在收到张瑞洪伪造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完全有条件进行对照审核。1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1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1份。13、温信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14、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15、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公证书内容违法,原告与该公司股东王存妹及张瑞洪、张金迪存在着利益纠葛,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1年9月20日温信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通过形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无任何违法或违规之处,期间考虑到原告与该公司股东王存妹以及案外人张瑞洪、张金迪存在着利益纠葛,被告超出公司登记只需形式审查的要求,本着对公司、股东负责的态度,除认真审查材料外,为排除疑点又专门进行了实际调查,被告登记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1份。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档案记录表1份。6、温信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7、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8、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9、公证书1份。10、委托书1份。11、温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1条、34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8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6条、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第三条第二款第11项。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其变更登记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变更登记时没有公证书及张瑞洪的委托书,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经法院同意违法取证;证据3中原告没签名,张瑞洪没签名;证据4中未授权杨萍在有关表格中签字;证据6中原告没签名,未开股东会;证据7中原告、任宗标没签名;证据8未经原告、股东签字同意;证据9、10在被告登记时没有该公证书、委托书,是被告后补的证据,公证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授权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其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11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9,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委托他人行使原告作为股东的相关职责、权利,但并未委托他人行使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职务方面的相关职责、权利。本次股东会召开并非由原告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召集,原告也未委托张瑞洪变更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项。股东王存妹未在股东会议决议笔录上签字,原告对股东任宗标及本人的签名不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任宗标的签名未发表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对是否是原告、任宗标的签名未发表是或否的意见,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王存妹、任宗标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为张瑞洪的事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8、10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违法,相反证明被告登记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不再重复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但对其已作确认,不再重复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步盈原系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在未有效召开温信公司股东会等事项的情况下,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当日对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变更登记为张瑞洪。原告知道后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2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工商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向被告提供有上述文件,但是该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职责,其作出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少必要的条件,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第三人称有公证书,张瑞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变更登记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对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沈步盈变更为张瑞洪的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继亮审判员:黄清培审判员:袁媛
书记员:李雪峰
引用法律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