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三北洲街**。法定代表人卿小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不服被告永福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分别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4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未婚同居导致怀孕,1997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堡里乡办理结婚登记,因害怕被工作人员发现未婚先孕,原告将材料交给第三人去办理,原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现场,之后,结婚证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女儿。直到2013年春节前,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合而去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才发现结婚证上与第三人结婚的是冯某英,且婚姻登记申请书上的女方为冯某云,签名为冯某英,但所粘附照片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本人照片。因此,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导致其办理的结婚证登记与实际结婚情况不符,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结婚登记显然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二孩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堡里乡和顺村委会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桂永堡婚字第104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堡里乡民政办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永福县公安局堡里派出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二份证明,拟证实桂永堡婚字第104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永福县民政局辩称,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的像片是原告冯某本人,而名字为冯某英和冯某云,这属于疏忽笔误。考虑原告与第三人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了二个女儿,因此,不宜撤销该结婚登记,只能出证明证实冯某英系本案的原告冯某。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1月6日,原告冯某与第三人冯某甲协商办理结婚登记,并由第三人到婚姻登记机关,以女方冯某云,签名冯某英为申请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即发给了冯某英与冯某甲的桂永堡婚字第104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二个女孩。2013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合,准备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现其所持《结婚证》上女方姓名并非原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核实义务,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导致其办理的《结婚证》登记与实际结婚情况不符,该结婚登记显然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另查明,在永福县堡里乡行政区域,无1977年11月5日出生的冯某云女性公民,也无冯某英的女性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的婚姻登记时,没有对当事人的身份认真核实,将实际原告申请人与申请书女方姓名及《结婚证》女方姓名错误登记,导致桂永堡婚字第104号《结婚证》女方姓名与原告不符。因此,该婚姻登记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福县民政局颁发的桂永堡婚字第104号《结婚证》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审判员:胡宣成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申振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