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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后街村民组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夏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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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后街村民组。代表人谢清花,职务,组长。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梁万涛,职务,县长。第三人刘文进,铁路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后街村民组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文进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第三人刘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1986年前后,第三人之父刘继影从歧河乡卫生院退休后,经人介绍租住了梁园村后街组的三间房子和一处院子。当时双方约定租金2000元,租期一辈子。现第三人父母均已病故。但第三人并未将该院落交还原告,而且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该院落另租他人居住。近期原告通知第三人搬出该院落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此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涉案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办证时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办理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证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为第三人刘文进办理的夏国用(2007)第14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审判员:孙延涛审判员:夏东红

书记员:阙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