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寿康,男,壮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田东县××村街××号。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奉托,主任。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寿康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寿康其及委托代理人谈永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仕任、周军,第三人田东县作登乡登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奉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9日给“登高综合服务部”颁发东国用(94)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韦寿康诉称,1994年,原告与时任作登乡登高村治保主任韦福忠商量,由原告挂用“登高综合服务部”的名义开一个店,所有投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韦福忠同意后,原告就出资雇工在作登街上建好一间房(现颁证争议的房屋),后由韦福忠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和登高综合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现发现该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不是原告所有,而是登高综合服务部,原告认为,由于委托韦福忠代办,基于各种原因而导至错误,原告于2013年1月向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变更登记,请求土地使用权者变更为原告,但国土局没有变更,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书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登高综合服务部。2、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韦福忠在1994年挂任登高综合服务部经理。3、韦福忠调查笔录,证明韦福忠在1994年—2002年任登高村治保主任,任登高综合服务部经理,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由韦福忠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明,该房屋投资建房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4、房租赁协议书,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出租,证实房屋为原告所有。5、周作根调查笔录,证明1994—1995年间原告与周作根合作经营化肥,证明该房是原告出资建房。6、借条,证明当时合作经营化肥尚欠周作根10000元。7、8、9、10、11份的证据分别为邓金元,韦秀兰、莫桂芬、黄春芳、林妙神调查笔录,证实该房屋是原告的。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原告主张对“登高综合服务部”商店房屋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任何行政机关许可,原告认为自己出资建房就自然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作登乡登高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举证的第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6、7、8、9、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庭审中,第三人登高村民委员会对综合服务部没有投资建设和出资、经营事实无异议,等于认同了证人的证言,故该八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韦寿康与时任登高村治保主任的韦福忠商议拟挂用“登高综合服务部”开一个小店,由韦寿康全额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韦福忠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挂名任经理,但韦福忠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办证的费用也由韦寿康出资。“登高综合服务部”的一切经营管理则由韦寿康个人全额出资经营化肥、农药、柴油等产品,经营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韦寿康个人负担。逢村里党员开会时则由韦寿康赞助伙食费。1994年8月田东县人民政府给“登高综合服务部”颁发了东国用(94)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该服务部一直由韦寿康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1月原告以当时韦福忠去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将该宗地使用人登记为韦寿康,而错登记为“登高综合服务部”是错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予以变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但该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供颁发给“登高综合服务部”东国用(94)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在庭审中也没有说明和提供该证的颁证程序和发证的申请审批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4日颁发给“登高综合服务部”东国用(94)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其证书无效。应予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登高村民委员会合伙共建经营的问题,不是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对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问题应由民事诉讼确认后,方能决定是否可以变更,所以对原告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颁发给“登高综合服务部”的东国用(94)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敏审判员:黄承产人民陪审员:梁焕
书记员:蒙秋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