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先,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295090-6。法定代表人:王广敏,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本案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尉爱军审判员:王安坤审判员:温吉成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