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美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省府路**。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平。
费美雪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准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费美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浦江县人民政府该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10.5485公顷。2009年2月23日,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浦政发(2009)4号《关于浦江县2008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告知经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因建设黄宅镇中心小学扩建工程和黄宅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需要,分别征收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集体土地1.5582公顷和2.9182公顷。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持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相关登记。2009年2月下旬,该公告在新华村办公楼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另查明,费美雪的承包地在本次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其不服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浦江县2008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2日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0月18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172号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9月19日将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邮寄。费美雪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在黄宅镇新华村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告知浦江县2008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196号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公告一并载明了黄宅镇新华村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四至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自公告规定的45日期限届满时起算。但原告迟于2010年8月4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因认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中止复议,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被告在恢复复议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172号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美雪的诉讼请求。
费美雪上诉称:1、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承认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合理、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在黄宅镇新华村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中均认定为2010年2月,明显存在矛盾。3、2010年10月8日两个月复议期限到期,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期限,作出了中止通知,程序违法。4、上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由被上诉人举证才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的8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其中涉及征收上诉人费美雪所在黄宅镇新华村集体土地4.4764公顷。2009年2月23日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浦政发(2009)4号《关于浦江县2008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上述公告于2009年2月下旬张贴在新华村办公楼公开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被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对浙土字b(2008)—01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被诉复议决定及答辩状均认定公告张贴为2010年2月下旬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系笔误,且也不影响上诉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费美雪负担。
审判长:马惟菁代理审判员:车勇进代理审判员:马良骥
书记员:韦若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