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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友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二终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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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方。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军。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友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陈友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庄德荣(已判决)购买“浙台渔油606”油船的大部分股份。同年6月,庄德荣又出资新造“浙岭渔油供106”油船(未办理相关证书),纠集被告人陈友方等人合伙入股参与走私,由陈友方担任“浙岭渔油供106”油船船长。同年7月至10月间,庄德荣跟贩卖走私柴油人员“陈总”、“老王”(均身份不明)商定购买柴油的价格、数量、时间、地点后,指使被告人陈友方及陈顺宝、郭文永、许启灯、陈维华、钟双友、林金杰、杨献忠(均已判决)等人分别驾驶“浙岭渔油供106”船和“浙台渔油606”船出海偷运柴油入境22航次,走私柴油7519吨,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20.5万余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友方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陈友方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其拥有走私船只股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庄德荣等人指使、安排,只负责开船,未参与购买、出售走私油品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友方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证人徐某、郭某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记载走私油品的时间、数量、付款金额及合伙人投资情况的笔记本,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查询明细及交易凭证,船舶供油签收单,检查记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庄德荣、陈顺宝、钟双友、杨献忠、林金杰、庄德君、郭某、郭文永、许启灯及被告人陈友方均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同案犯庄德荣、钟双友、郭文永的供述,与查扣在案的记载入股情况的笔记本相互印证证实,庄德荣将浙台渔油606号、106号油船共作价人民币500万元,陈友方系与他人合伙入股。陈友方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陈友方持有走私油船股份,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辩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陈友方与他人合伙入股油船,参与走私油品犯罪活动,并担任606号船船长,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且还纠集他人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陈友方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友方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非法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友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友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陈友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钊华代理审判员:韩大可代理审判员:虞伟华

书记员:钟晓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