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组织机构代码:73061475-X 法定代表人杨瑞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扬考,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辽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怀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工商崂公一行处字(201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以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经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登记后,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扬考、苏刚到会听证,被执行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地是青岛市市**辽宁路****,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将公司搬迁到崂山区株洲路3号,并在该住所地进行,并在该住所地进行生产经营4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经营场所,遂向被执行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进行住所变更登记24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对被执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仍未改正。申请执行人遂于2012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正式进行查处。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交纳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罚款,2013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和加收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请求加收罚款10000元的要求,是因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主动交纳罚款的义务,而对其加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措施(一)中的内容。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交纳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复印件、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现场笔录三份、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租金收款记账凭据复印件予以证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工商崂公一行处字(201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和加收罚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明审判员:刘宗欣人民陪审员:姚晓荣
书记员:袁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