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中科,男,生于1945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韩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生于1963年5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鹏飞,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中科不服被告韩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之行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209号决定书;2、支付原告名誉、精神、身体损害三万元整。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中科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书面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中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中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中科负担。
审判长:师锦栋审判员:田建林审判员:师海云
书记员:薛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