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安乡县安障乡兴望建材厂。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3月20日,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执行人安乡县安障乡兴望建材厂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发现该公司的在用锅炉(DZW1-1.0-AII型)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检验,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均超过定期校验周期未校验,而该锅炉仍在使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在用锅炉(DZW1-1.0-AII型),对其安全阀、压力表进行校验;并对其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安)质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安乡县安障乡兴望建材厂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湘常安)质监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使用未检的锅炉,并缴纳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安乡县安障乡兴望建材厂承担。
审判长:杨阳审判员:汤四安审判员:王荣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