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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朱安顺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1)

(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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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安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法定代表人:宋嵘,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广、宋成铭,系该队干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安顺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安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安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安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安顺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吴勇胜人民陪审员:沈纪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

书记员:赵静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