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印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法定代表人刘金库,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大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该大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印春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向其作出道路行政处罚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杨印春诉称,原告系辽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主。2012年9月初,原告经相关查询,发现原告所有的车辆从2012年6月27日起在沈阳化工学校门前有多起超速违法行为。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对此处罚不服可以先扣分再交完罚款后进行行政复议,原告接受了其中两次处罚后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动将两次行政处罚撤销,复议机关下达了同意撤回处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在大路口看到了限速70公里的标志,此路为双向6车道并且在该路段全线有中间隔离护栏,平时行人稀少,在学校门前还有红绿灯装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辽某某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26日11时44分在沈阳化工学校门前的超速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1700元、扣6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辩称,一、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一般可作出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原告杨印春针对其在沈阳化工学校门前的超速违法行为,起诉被告没有具体的起诉客体。交警部门只是对该起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了采集和上传。原告尚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对原告尚未进行处罚(尚未开具处罚决定书),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处罚决定书,原告也无法缴纳罚款。本案尚未进入到处罚程序,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与被告无关。本案相关违章图片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电子警察拍摄的,证据采集单位为交警支队。交警支队在各大队设有电子警察处罚窗口,被处罚人接受处罚,开具处罚决定书的主体为交警支队。本案原告应先到各大队电子警察窗口接受处理,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和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原告系辽某某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2年7月26日11时44分,辽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沈阳化工学校门前时,被电子警察拍摄到超速行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互联网上传了涉案车辆的电子违章记录及拟作出相应记分及罚款情况,但迄今未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交警部门在相关网站所公告的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等相关事项,系交警部门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种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最终完成的标志,故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印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印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敬国代理审判员:杨丽俭人民陪审员:赵红杰
书记员:高秋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