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政洪。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46.15万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芜市建罚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到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江灵审判员:刘志华审判员:梅文斌
书记员: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