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晓健,局长。被执行人:黄航,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辉,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黄航、王辉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L(2012)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L(2012)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黄航、王辉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育第二孩为由,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15610元。该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L(2012)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2年10月3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月加收欠款金额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L(2012)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L(2012)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江灵审判员:刘志华审判员:梅文斌
书记员: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