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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袁保伢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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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某甲,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系袁某甲之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法定代表人陶小宝,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红兵,男。委托代理人吴鸿飞,男。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原告袁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同意变更被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委托代理人田红兵、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某甲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在对其实施行政拘留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征求被告意见后,一并进行了审理。休庭后,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红兵、吴鸿飞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窜至原高淳县东坝镇政府四楼楼道,坐在楼道护栏上,扬言如不满足其要求,就要从四楼跳下,影响恶劣,被查获。2013年3月5日上午9时30左右,原告又窜至原高淳县东坝镇政府四楼镇长办公室,长时间占据镇长办公室、楼道等处,无理大声吵闹谩骂,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原高淳县东坝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原高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袁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分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高公(东)自行受字(2013)第423号受案登记表;(2)高公(东)自行受字(2013)457号受案登记表;(3)原高淳县公安局民警杨辉、马春明出警经过;(4)原高淳县公安局民警陈凯翔、孔利民查获经过;(5)原高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原高淳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高公(东)送字(2013)第23号送达回执;(10)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11)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报告书;(12)呈请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报告书;(13)原高淳县公安局分别对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14)原高淳县公安局分别对杨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王某乙、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16)光盘一张。(1)-(16)号证据用以证明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3月5日二次到原高淳县东坝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信访,主要是要求镇政府尽快落实解困房事宜,遭到镇政府工作人员阻止后,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并没有实施坐在四楼楼道护栏上,扬言如不满足其要求,就要从四楼跳下去,脱下XX以及长时间占据镇长办公室、楼道,无理大声吵闹漫骂,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严重影响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原高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高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时造成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东)行罚(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12051800录音,证明原告去镇政府不是闹访,而是有正当事由;2、编号为722111500录音,证明原高淳县公安局局长王长春接访原告的经过;3、编号为07281601600录音,证明王长春接访后指派原高淳县公安局副局长谷亚东去镇政府商量解决原告事宜的经过。4、镇政府武装部长分管信访工作的沈某某发给原告的一条手机短信(内容详见原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沈某某代表镇政府答应给原告解决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5、用手机拍摄的无编号的视频,证明原高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时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原告去镇政府上访有正当事由,并不是无理取闹;6、省公安厅秦处长二次来高淳处理原告信访一事的全程录音,证明省公安厅领导了解原告事宜后非常重视;7、编号为1211153400法制在线节目主持人对原告案件的采访录音;8、编号为0107083600、1024102600与沈某某处理事宜经过的录音;9、编号为1224224900与朱少东谈话录音;10、编号为0306040300、1210081300与王某甲的谈话录音;11、编号0207164400与原高淳县人民政府县长沈剑荣的对话录音;12、编号为RE6001与吴鸿飞谈话录音,证据7-12号,证明原告上访有事实和理由;13、原告代理人所取得专业合格证书(详见人民法院证据收据清单),证明原告代理人原有的身份、职业等情况;14、编号为0032、0033、0176、0178、0179、0180、0181、0193、0194、0195、0196、0222、0223、0224、0225照片,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15、编号为1636A、1637A照片是原告自行在家里拍摄的,证明原告在镇政府信访时所受到的伤害;16、编号为0021、0847、0848、0849、0850、0851照片是原告自行在家里拍摄,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政拘留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17、周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在南京华圣医疗集团(东坝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页及于2013年2月10日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页,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头部受伤后,说话语无伦次。因此,其于2013年3月5日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18、信访信息专报及编号为(12051810000、0218223800)高淳区副区长袁建华、王胜平的谈话录音,证明区领导对原告的事情很重视。原告袁某甲申请国家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证据。

被告高淳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原高淳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处罚职权。原高淳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袁某甲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3月5日二次至镇政府信访时,实施了扰乱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之规定,于2013年3月5日对原告袁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高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原告袁某甲要求撤销原高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被告高淳分局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及休庭后质证:被告高淳分局对原告袁某甲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行为不合法,属非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6-12号证据,均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行为不合法,属非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16,认为不是现场所拍,而原告自行在家里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7,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袁某甲对被告高淳分局提供的证据1(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凯翔、孔利民二位民警是淳溪派出所的,而被告住所地在东坝镇,应由东坝镇派出所管辖;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上记载的当事人不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没有进行告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江智勇不是案件的经办人;对(7)-(10)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提出异议,认为经办人在故意拖延时间,程序违法;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行政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光盘内容不能反应当时的客观情况。经庭审质证及休庭后二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10、11、1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4、13、14、17、18号证据,其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5、15、16号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淳分局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1)、(2)、(4)、(7)、(8)、(9)、(10)号证据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淳溪派出所也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公安局有职权指令淳溪派出所出警查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5)、(13)、(14)号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办案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江智勇系东坝派出所民警,具有该职权,本院予以采信;对(11)、(12)号证据,是办案过程中的相关程序规定,且该手续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本院认为,拘留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本院认为拍摄不清楚,不能证明事发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袁某甲为要求镇政府帮助其购置商品房一套的目的,多次到镇政府信访。2013年1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袁某甲及其妻周某某、其子袁某乙带着被子来到镇政府四楼楼道上,将被子铺在四楼楼道,威逼镇政府接受其要求,遭到镇政府工作人员阻止后,发生语言冲突,东坝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卞维龙、杨辉、马春明赶到现场予以查获并制止。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左右,原告袁某甲及其妻周某某来到镇政府,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直接至四楼镇长办公室,长时间占据镇长办公室、楼道等处,无理大声吵闹漫骂,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淳溪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陈凯翔、孔利民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原告袁某甲口头传唤至淳溪派出所接受询问,原高淳县公安局就原告袁某甲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确认事实后,拟对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措施,并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原高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袁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其送至南京市拘留所羁押,将原告袁某甲行政拘留羁押场所通知了其家属,同时将高公(东)行罚字(2013)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镇政府。原告袁某甲对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袁某甲不服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3日向原高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高淳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维持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高淳县公安局对原告袁某甲作出的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袁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是否合法。依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高淳县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同时《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袁某甲为满足自己的要求于2013年1月11日到镇政府信访,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报警,经公安民警出警予以制止后,又于2013年3月5日到镇政府信访,并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规劝,直接到四楼镇长办公室,长时间占据镇长办公室、楼道大声吵闹漫骂,造成了镇政府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了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较重。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高淳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在对原告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询问、告知、执行、通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高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袁某甲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高公(东)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要求撤销原高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某甲提出的原高淳县公安局在对其采取行政拘留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建中审判员:张道金人民陪审员:陈祥梅

书记员:杨懿瑨

引用法律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治安处罚法》第二条、《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