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发元。原告:谭祖宣。原告:宋紫云。原告:宋淑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倩。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美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发元、谭祖宣、宋紫云、宋淑君不服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应由劳动部门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发元、谭祖宣、宋紫云、宋淑君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振强代理审判员:陈剑英人民陪审员:许纪杰
代书记员:张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