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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陈某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潘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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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城区张府前巷70号经营小肥羊火锅店期间,明知李某(已判刑)销售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伪造,仍先后二次从李某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得100元面额的假发票24本,共计1200份,并在经营火锅店的过程中使用,提供给顾客。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查扣假发票696份。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城区高张路59-8号经营乡水源饭店期间,明知李某销售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伪造,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100元面额的假发票4本,共计200份,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使用,提供给顾客。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查扣假发票150份。2012年1月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城区通江路小吃城经营“1912”龙虾馆期间,明知李某销售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系伪造,仍先后三次从李某处购得100元面额的假发票9本和50元面额的假发票2本,共计550份,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使用,提供给顾客。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查扣假发票2份。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王某丈夫即被告人潘某因经营的“1912”龙虾馆无法从税务机关购买发票,与韦东良(另案处理)合谋后,先后四次让韦东良以磐安县尚湖镇山城饭店的名义,从磐安县地方税务局代为虚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本,共计900份。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查扣虚开的发票189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韦东良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票鉴定结果告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中被告人赵某数量巨大,被告人陈某、王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潘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兰蔚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代书记员:吕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