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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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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文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宾馆308房和长沙市雨花区某酒店416房设置了1套用于发送销售发票的短信息的手机信号伪基站机器。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伪基站机器2台和“联想”牌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B8栋1511房查获伪造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2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25份、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246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3份,共计421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相关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假发票及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及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伪基站机器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及伪造的发票421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冰

书记员:刘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