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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存维犯持有假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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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高笑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书记员:杨桂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