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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新都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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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持有伪造的发票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继清。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继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继清及其辩护人张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继清携带在成都低价购得的假发票,到新都区大丰镇靠成彭公路的德胜汽车维修厂进行兜售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面样为成都市地方税务局5元、20元、50元面额的通用定额发票63本,共计3146份。经税务局核实,该发票全部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继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公安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继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继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继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其认罪态度、累犯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继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发票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华

书记员:何苑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