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乙。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上9时30分许,龙某(系秦某乙的侄女,14周岁,名字在卷)在本市横店镇后明村医务室附近与陆某(系陈某的表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乙上前劝阻。陈某闻声从附近其租住房内冲至龙某面前为表哥陆某讨要说法,推开并骂了准备上前劝阻的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秦某乙被推到后感到十分气愤,遂起身冲进附近刘某的租住房内拿出菜刀准备砍向陈某,陈某见状随手捡起砖块扔向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秦某乙躲开后即持刀朝陈某砍去,陈某用右手臂抵挡致受伤。陈某立即逃跑,被告人秦某乙继续持刀追砍,陈某跑至龙某身后要求被告人秦某乙停止并放下刀,被告人秦某乙不肯罢手,仍朝陈某脸部砍去,并砍伤其嘴唇及左侧锁骨。尔后,被告人秦某乙被陆某拦下。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上、下唇裂伤,其中下唇全层裂伤,自唇内粘膜至下颌缘愈合创长9.4cm;左侧胸壁裂伤(愈合创长13.5cm)伴左锁骨胸骨端骨折;右肘后皮肤裂伤伴右肱骨内侧髁小碎骨片、尺神经断裂;右前臂及右腕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经医院行右尺神经断裂修复、局部韧带断裂修复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环小指活动部分障碍,右小指、环指背侧及掌尺侧感觉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刘某、陆某、陆义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接受证据清单、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3)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其持刀追砍被害人,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璎人民陪审员:施志安人民陪审员:俞日晶
代书记员:吕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