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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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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剑德、徐航。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罗某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骆村杨某乙租住处吃饭时,罗某拒绝再喝酒并将白酒倒在菜上。被告人杨某甲因而心生不满,捡起白酒瓶子砸在罗某头上,致罗某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左额部及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杨某乙、杨洪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3)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航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与罗某一同吃饭,罗某拒绝喝酒而将白酒倒在菜上,被告人杨某甲因此心生不满,即用白酒瓶砸其头部,致其轻伤,且至今分文未赔,辩护人徐航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徐航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爱玲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代书记员:倪进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